無法定理由不得扣發職工工資
2005年5月17日,田某到日照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從事車工工作。雙方約定,田某的月工資根據計件與計時的方式結算。2016年1月,公司發現,在單位2015年的生產量低于2014年的情況下,田某2015年的工資反而超過2014年,于是以田某存在虛報生產量、惡意騙取超額工資為由,從田某2016年1月的工資中扣發了3900余元。田某不服,與公司溝通未果,以單位拖欠工資為由向當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,要求解除勞動合同;公司補發其2016年1月的工資,并支付經濟補償等共計5.9萬元。
仲裁委經審理認為,依據勞動法的相關規定,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和國家規定,向勞動者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,除用人單位履行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、社會保險費、撫養費、贍養費等法定義務外,不得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的勞動報酬。勞動報酬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支付給勞動者本人。勞動者因勞動報酬減少而與用人單位發生勞動爭議的,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。本案中,公司雖質疑田某存在虛報工作量而騙取工資的行為,但未提供有效的證據予以佐證,所以,公司應對扣發田某工資的行為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。經調解無效,仲裁委裁決:雙方解除勞動合同,公司支付田某工資與經濟補償共計5.43萬元。
上一條:
不可歸責于用人單位的二倍工資請求未獲支持